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知民终字第591号

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同济汽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济汽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雷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昇昊,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宇,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济汽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余卓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委托代理人夏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因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南天公司认为,南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同济汽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第七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中明确约定“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和解,也可以请求调解,双方当事人和解或调解不成,采用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上诉人南天公司已按当事人的上述管辖约定,就双方之间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争议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而原审法院在2014年11月21日将本案纳入诉调对接中心调解流程并不属于立案,原审法院以2014年11月21日作为其对本案的立案时间,属于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有误。故南天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询问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是否具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2015年12月22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函本院称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不具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南天公司与同济公司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第七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中“采用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双方之间的管辖协议。故本案中应当按照上述管辖协议的约定,确定双方在起诉时的管辖法院。鉴于,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属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中确定双方在起诉时的管辖法院的标准应为原告住所地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但经本院审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并不具有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故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显然并不属于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本院亦无法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而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在普陀区、静安区、嘉定区、青浦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属于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南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渊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吴盈喆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曾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