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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三初字第83号

魏某甲、魏某乙与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罗老屋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83号原告魏某甲。原告魏某乙。两原告共同法定监护人王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晓晨,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罗老屋小组。负责人罗某某,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梁志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衡波,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为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罗老屋小组(以下简称罗老屋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明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王志、

人民陪审员赵为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彭晓晨、被告罗老屋小组的负责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诉称:二原告之母王某某于1975年8月25日出生于被告罗老屋小组,系该组组民。王某某与其丈夫魏某丙结婚后一直跟二原告居住、生活在罗老屋小组,二原告出生后户口随其母亲落户在被告处。二十年来,二原告及家人与该组组民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并也参加了组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5年因国家政策需要,征用了罗老屋小组的土地,支付了被告17808610元征地补偿费。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却以二原告母亲是外嫁女为由拒绝支付土地补偿费114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多次找村委会、乡政府及区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均未能得到解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征地补偿费1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魏某甲、魏某乙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二原告户籍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是被告组民,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2、农村合作医疗收据,证明原告同被告组民一样享有农村合作医疗资格;证据3、分款凭证,证明被告组民每人分土地款57000元的事实;证据4、证明,证明原告系独生子女;证据5、房屋照片,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罗老湾组;证据6、土地款分款发放表及人员名单,证明土地款分配没有二原告的名额,被告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老屋小组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原告父亲是城市户口;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

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罗老屋小组辩称:1、罗老屋小组的分配方案是经过组民大会决议通过的,并报松木乡政府审批的;2、原告一直没有居住生活在被告组,而且没有尽村民义务;3、如果每个人都分配,那么每位组民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就没有57000元,原告的诉请就不成立了。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罗老屋小组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松木乡松梅管理处罗老屋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证明罗老屋组的分配方案,是经过组民讨论通过的,合理合法;证据2、历年收益分配方案,证明历年的分配情况;证据3、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名册,证明原告家只有两人分得土地;证据4、村内修路集资名单,证明二原告长期没有尽义务,签字上的全是家庭户主签字;证据5、王某某的计生信息、魏某丙户籍资料及房产证,证明二原告及其父母魏某丙、王某某居住生活在蒸阳南路44号;证据6、种面积统计表,证明原告未分配土地;证据7、农田补贴待遇发放信息表,证明原告无土地、无农补。对于被告罗老屋小组提供证据,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该方案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而签名组民是为了自身利益而损害其他组民利益,二原告并没有在上面签字,并没有放弃自身的权益;证据2并没有原告签字,二原告没有放弃自身权益。原告这一次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是维护其自身的权利;证据3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组已经二三十年没有分配土地了。证据4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集资修路具有自愿性,没有强制性;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两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小组;证据6、7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属于逾期提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被告罗老屋小组提供的7份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对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村民自治内容决定范围,对被告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王某某的计生信息为未经相关机关确认,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魏某丙的身份信息及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被告小组组民,王某某与魏某丙结婚后于1997年12月12日生育原告魏某甲、2003年8月8日生育原告魏某乙。原告魏某甲、魏某乙出生后分别于2000年1月19日、2011年8月23日随其母亲自然落户被告小组,2015年因“来雁新城”项目建设需要,被告小组的灌溉水田、水浇地、旱地等土地被告征收,共计获得了征地补偿费用共计17808640元。2015年8月1日,被告罗老屋小组经绝大部分村民讨论对所获得的土地款形成分配方案,对获得的征地补偿费按常年分配方案并确定每人分配57000元。被告罗老屋小组以村民决定的分配方案为由而未分配给二原告土地补偿款。二原告为此而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14000元土地补偿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经征收而消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而受益的主体为丧失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罗老屋小组依法获得的土地补偿金为国家征用被告集体土地所有权而给予的补偿,该补偿金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受分配的主体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所有人员。而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须以户籍、生活在集体经济组织并以集体组织所有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为基本判断标准,以对集体经济组织负有义务为补充判断标准。原告魏某甲、魏某乙出生后即落户在被告罗老屋小组,自然法定取得被告罗老屋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然法定取得被告罗老屋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认为原告未依靠其所有集体土地作为其生活来源,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所有集体土地系原告生存基础,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依靠其土地作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某甲、魏某乙在被告罗老屋小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之前即具有被告罗老屋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土地征用补偿费应与组内其他组民享受同等的分配权,而被告罗老屋小组因该方案未分配给二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侵犯了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发生的全部责任,被告罗老屋小组应按组内其他组民已分配的57000元分给原告魏某甲、魏某乙地补偿费共计11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罗老屋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魏某甲、魏某乙土地征用补偿费共1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4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罗老屋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志

人民陪审员 赵为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校对责任人:王志打印责任人:贺白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