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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执民字第7822-1号

陈琴雅与王国良、王继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琴雅,王国良,王继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7822-1号申请执行人陈琴雅,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执行人王国良,男,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王继平,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琴雅与被执行人王国良、王继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6年1月4日,被执行人王国良、王继平尚欠申请执行人陈琴雅租金8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5387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另行计付,利随本清)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交法院案件受理费6629元。经调查,被执行人王国良、王继平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杭余执民字第782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陈琴雅发现被执行人王国良、王继平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云法

审判员  任新华

审判员  翟正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陆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