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4858号原告沈阳市一秀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巨峰,经理。被告赵丽。
原告沈阳市一秀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付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将货物送到朝阳市双塔区丽名烟酒行,由赵丽签收,并立有签收欠条,货款4,866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866元。被告赵丽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沈阳市一秀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赵丽经营的朝阳市双塔区丽名烟酒行销售西部牛仔伏特加、马爹利、人头马等酒类,被告赵丽为原告出具收酒条一份,并载明了各种酒的数量、单价,合计货款4,866元。上述事实,有收酒条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一秀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赵丽经营的朝阳市双塔区丽名烟酒行销售酒类,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收到原告酒类后,应按价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赵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一秀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8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春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