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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2716号

原告王述华与被告巴中市灵通汽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述华,巴中市灵通汽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王述华,女,生于1964年3月,汉族,个体户,住巴中市巴州区光辉乡。被告巴中市灵通汽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庆林。

原告王述华与被告巴中市灵通汽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巴中市灵通汽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魏庆林及杨梅找到原告,表明自己因缺少资金,现向原告借营业执照参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的小额贷款,并承诺还款义务、法律责任及办理贷款所需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及偿还,只需借用一下原告的名义,并告之原告担保人一切都找妥当,原告只需提供资料及签字即可。被告信誓旦旦的话,让法律知识淡薄的原告信以为真,于是原告便向被告提供了贷款所需材料;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借款生效后,初期,被告每月如期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还款,期间有几次还款不足的情况下都是原告借钱补齐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近几月来,被告干脆就不还款了。原告家庭本就不宽裕,也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和利息。因未及时结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将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理应负有还款义务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作为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帮其借贷的11.5万元贷款及孳息并承担因本次纠纷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本院受理后,既不能联系上被告,又不能确定被告的具体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可待被告的准确地址查证后或提供出相关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证据后再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述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鹏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秘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