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512号
申请执行人:叶爱玲。
被执行人:蔡向武。关于申请执行人叶爱玲与被执行人蔡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蔡向武与案外人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瓯江路锦玉园4幢602室(所有权证号:650433、650434,建筑面积:426.16平方米)的房产,已由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8月10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因上述房产已被其他债权人设置抵押,经估算其价值已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故本案暂不处置。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2016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程序终结。截止当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350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51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郑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