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军河,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2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河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杨军河在晋城市城区步行街中段,看见被害人张某某背着的挎包未拉拉链,便伸手将挎包内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经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424元)盗走。后杨军河将该手机送给其朋友李江平的女儿马某某使用。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军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杨军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军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该曾因犯罪多次受过刑事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军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姚艳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