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416号原告邓水清,男,195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德荣,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松辉,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柳丰,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
原告邓水清诉被告唐德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财险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进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谢冒仔、骆晋辉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席秋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水清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被告唐德荣、被告太平财险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柳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水清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邓水清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晓睦塘返回百福荣村时,途径S216线清水桥镇何家村岔路口路段时,与被告唐德荣驾驶的湘ML60**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邓水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宁远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7846元。经查被告唐德荣所有的车辆在太平财险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36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唐德荣承担。
被告唐德荣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唐德荣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唐德荣应该负的责任愿意承担,被告唐德荣为原告邓水清垫付的836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
被告太平财险永州公司辩称,一、关于保险合同问题。湘ML60**号牌车辆确在被告太平财险永州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之内。被告太平财险永州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前,须查看机动车驾驶证和湘ML60**号牌车辆的行驶证原件,如两证原件与复印件不符,被告太平财险永州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问题。1、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单上特别约定第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当地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需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依法进行核减,核减的比例在15%—20%之间。2、护理费。被告太平财险永州公司认为提出的护理时间过长,根据伤者主要伤势腓骨骨折按国家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B条腓骨骨折护理期30-60天,被告太平财险永州公司认为该伤者护理期为50天左右。3、误工费。该伤者已过60岁,不应该计算误工费,如需要计算误工费,也应参照伤者主要伤势腓骨骨折,按照国家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B条腓骨骨折误工期60—90天护理期,应以70天为宜。4、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相关正式票据为准。5、后续治疗费过高,并未实际发生。应酌减处理。6、器具费。伤者未评残,器具费依据不足。其他没有提及的问题与庭审上答辩意见不一致的,以庭审答辩意见为准。
原告邓水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邓水清出生于1951年5月12日;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证明,拟证明原告唐德荣具有劳动能力,并承包了土地经营;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原告邓水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德荣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唐德荣持有A3E驾驶证,驾驶的事故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4月;4、保险清单,拟证明湘M290**号车投保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邓水清的伤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①邓水清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下肢小腿前神经、血管损伤;头皮裂伤及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腓骨上段骨折,不致残。②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出院后继续检查、治疗费预计伍仟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从受伤之日起被鉴定人休息陆个月,住院期间两人陪护,一人陪护两个月;6、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邓水清在宁远县中医院看门诊产生医疗费890.90元,产生救护车费120元,在永州市世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3438.45元。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23227.66元。以上共计产生医疗费27557.01元,救护车费120元;7、鉴定费及器具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邓水清产生法医鉴定费700元,胸腰部支具2200元;8、交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邓水清产生从宁远县中医院到永州世安手足外科医院产生救护车费1300元,回程车票49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3号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对2号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隐瞒了年龄;对4号证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该清单不是肇事车的投保清单,但被告唐德荣在保险公司投了保是事实,第一被告质证认为该保险清单不是肇事车的投保清单;对5号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误工期、护理期应按照国家规定;对6号证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应提供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予以证实;对医药费发票无异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在宁远县中医医院,永州市世安手足外科医院的医药费和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初期的费用共计8364元,都是被告唐德荣交纳;对7号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司法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辅助器具费发票无任何证据证明需要胸腰支具;对8号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救护车费是手写发票,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邓水清提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1、3号证据,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1、3号证据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系湘M290**号车的投保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4号证据,不予采信;对5号证据,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6号证据,均是就诊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对6号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唐德荣提出其为原告邓水清交纳了8364元医疗费,原告邓水清未承认,被告唐德荣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意见。因此,对被告唐德荣为原告邓水清垫付医疗费8364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7号证据司法鉴定费,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邓水清产生司法鉴定费700元,对于救护车费,本院对原告邓水清提供的发票进行了审察,壹仟叁佰元中的壹字是在0的基础上,更改为壹,该发票实为300元,涂改为1300元,本院对该张发票确认为300元。被告唐德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拟证明涉案肇事车湘ML60**号小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驾驶证和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唐德荣持有A3E驾照,涉案肇事车湘ML60**号小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原告邓水清和被告太平财险永州公司对被告唐德荣提供的1、2号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唐德荣提供的1、2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险永州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1月25日15时30分,原告邓水清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男式摩托车从晓睦塘返回百福荣村时,途径S216线清水桥镇何家村岔路口路段时,在驶入S216线左转弯时与从柏家坪镇方向驶往永州市的直行车辆,由被告唐德荣驾驶的湘ML6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邓水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邓水清受伤后,被送到宁远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890.90元,产生救护车费120元,当日转到永州市世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产生医药费3438.45元,产生救护车费300元。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4日,原告邓水清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药费23227.66元,原告邓水清于2015年2月9日购买了胸腰部支具,产生2200元的器具费,出院产生交通费49元,以上共计产生交通费469元,产生医药费27557.01元。原告邓水清的伤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其结论:1、邓水清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下肢小腿前神经、血管损伤;头皮裂伤及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腓骨上段骨折,不致残。2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出院后继续检查、治疗费预计伍仟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从受伤之日起被鉴定人休息陆个月,住院期间两人陪护,一人陪护两个月;产生司法鉴定费700元。被告唐德荣驾驶的湘ML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邓水清系农村户口性质,宁远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原告邓水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德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宁远县交警大队作出这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邓水清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即70%的民事责任,被告唐德荣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民事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邓水清的诉请,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邓水清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90.90元+3438.45元+23227.66元=27557.01元;2、后续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4、误工费69元/天×180天=12420元;5、护理费69元/天×20天×2人+69元/天×60天=6900元;6、辅助器具费2200元;7、交通费120元+300元+49元=469元;8、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5846.01元。被告唐德荣驾驶的湘ML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财险永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水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水清误工费12420元、护理费6900元、辅助器具费2200元、交通费469元,以上合计21989元。超出交强险的23157.01元,原告邓水清自己承担16210.01元,被告唐德荣应承担6947元,因被告唐德荣驾驶的湘ML60**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永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唐德荣应承担的6947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永州公司赔偿给原告邓水清。司法鉴定费700,原告邓水清自己承担490元,被告唐德荣赔偿原告邓水清210元。原告邓水清请求赔偿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需要加强营养,因此,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财险永州公司辩称,原告医药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唐德荣辩称已垫付原告邓水清医疗费8634元,因原告邓水清未承认其垫付医疗费,被告唐德荣亦无提供证据证明为原告邓水清垫付医疗费。因此,被告唐德荣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水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1989元;
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水清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947元;
三、由被告唐德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邓水清司法鉴定费210元;
四、驳回原告邓水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邓水清负担50元,被告唐德荣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胡进辉
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
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席秋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