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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810号

济南制锁总厂有限公司与李书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20-07-14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南制锁总厂有限公司;李书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一初字第810号 原告济南制锁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马晓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显明,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厂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 被告李书峰,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范雷,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制锁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锁总厂)与被告李书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制锁总厂的委托代理人宋显明,被告李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制锁总厂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李书峰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制锁总厂支付李书峰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18270元。经制锁总厂调查,李书峰已经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只有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才符合支付生活费的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期间,制锁总厂要求李书峰与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制锁总厂出具与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李书峰至今未出具。现制锁总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制锁总厂不支付被告李书峰生活费18270元。2、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李书峰辩称:原告制锁总厂所述与事实不符,制锁总厂称李书峰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李书峰在制锁总厂工作已近30年,且已近50岁,无论从自身文化程度还是年龄都已被现在高速发展的社会淘汰,无法找到新工作单位工作。制锁总厂至今未履行上次的生效判决,李书峰已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近二年,导致生活窘迫。李书峰还抚养未成年子女,只能靠兄弟姐妹帮助维持生计。制锁总厂此次诉讼只是继续拖延不支付生活费。请求法院支持李书峰的仲裁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济南制锁厂成立于1956年1月,1989年11月28日济南制锁厂更名为济南制锁总厂,2007年4月该厂进行企业改制重组,2008年1月18日济南制锁总厂变更名称为原告制锁总厂。被告李书峰于1987年11月入职济南制锁厂,原告制锁总厂企业改制后,李书峰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2013年5月21日,原告制锁总厂通知李书峰回家待岗。李书峰的工资支付至2013年5月21日,之后原告制锁总厂未再向李书峰支付工资或生活费。2014年2月26日,原告制锁总厂向李书峰邮寄要求李书峰回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通知书。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书峰因确认劳动关系、支付生活费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制锁总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的生活费。后,制锁总厂不服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李书峰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的生活费。本院作出(2014)天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自1987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制锁总厂向李书峰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的生活费9660元。制锁总厂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一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驳回制锁总厂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2015年8月21日,李书峰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制锁总厂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18270元。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5]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制锁总厂支付给李书峰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18270元。制锁总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制锁总厂不支付被告李书峰生活费18270元。2、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制锁总厂放弃要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制锁总厂未就其主张的被告李书峰已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提交证据证明,李书峰亦不予认可。制锁总厂对李书峰主张的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18270元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制锁总厂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李书峰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二份在案为凭,并经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本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上述判决已认定原告制锁总厂与被告李书峰自1987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制锁总厂未安排李书峰工作,应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李书峰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18270元。关于制锁总厂称李书峰已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制锁总厂放弃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当事人处分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济南制锁总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李书峰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18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百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制锁总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艳

人民陪审员  石兆凤

人民陪审员  张士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