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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执字第00625号

周光俊、芜湖利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光俊,芜湖利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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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执字第00625号

申请执行人:周光俊,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琪,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芜湖利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208000012462。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总经理。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芜劳人仲第210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芜湖利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光俊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芜湖利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芜劳人仲第217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文武

审判员  孙文霞

审判员  杨俊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凤林附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