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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5418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周群、杨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周群,杨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541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负责人夏天,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涛,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浩,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群,男,汉族,1967年12月13日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杨美华,女,汉族,1969年11月13日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周群。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诉被告周群、被告杨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伟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周群暨被告杨美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0元(以下同币种),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同时,两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1602、1626号403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并处分抵押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1,436.09元、支付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计13,626.31元及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两被告偿付律师费3,500元;

三、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

四、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以证明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1602、1626号403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4、个人贷款对帐单及逾期清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法律服务协议》、发票,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金额依据。两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请金额无异议。两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两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购房屋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放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年利率为7.2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21日为还款日;两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1602、1626号403室房屋(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周群)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并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在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将上述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地产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12年11月19日,原告按约向两被告放款490,000元。嗣后,两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1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1,436.09元;利息、罚息计13,626.31元。另查,原告为与本案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委托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为此,原告与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订立《法律服务协议》,约定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所接受原告委托指定律师,为原告与本案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代理人,律师代理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合同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的前提作了约定,即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等义务。现两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群、被告杨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1,436.09元,支付至2015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人民币13,626.31元,并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周群、被告杨美华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支付)。

三、被告周群、被告杨美华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可与被告周群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1602、1626号403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群、被告杨美华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8.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89.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