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李祖源,男,1988年9月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个体户,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肖卫华,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刘福荣,男,197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吉安县。
原告李祖源诉被告刘福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源委托代理人肖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祖源诉称,2014年10月始,被告因需用车向原告租用汽车,约定租车费用为每天200元,截止2014年12月27日,被告欠原告租车费用7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且言明被告在2015年2月12日前偿还欠款,逾期按月息1.5%收取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该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福荣偿还原告李祖源欠款7400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福荣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始,被告刘福荣因需用车向原告李祖源租用汽车,约定租车费用为每天200元,截止2014年12月27日,被告欠原告租车费用7400元。为此,被告刘福荣向原告李祖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共赊欠原告7400元,并承诺在2015年2月12日前偿还欠款,逾期按月息1.5%收取利息。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祖源与被告刘福荣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福荣向原告李祖源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赊欠原告租赁欠款7400元及约定逾期月利率为1.5%,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福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祖源欠款本金人民币7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福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朱全英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