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商初字第195号
原告:山东晶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西首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6432366-6。
法定代表人:赵永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洪雁,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延军,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清华。
被告:曹永花。以上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殷学智,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淄博敬业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赵西祥。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晶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本公司”)诉被告曹清华、被告曹永花、第三人淄博敬业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晶本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清华、被告曹永花、第三人敬业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晶本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的诉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晶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50.50元,由原告山东晶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广学
审 判 员 郑 炬
代理
审判员 祝奉田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丰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