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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初字第195号

山东晶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曹清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晶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曹清华,曹永花,淄博敬业燃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商初字第195号

原告:山东晶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西首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6432366-6。

法定代表人:赵永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洪雁,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延军,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清华。

被告:曹永花。以上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殷学智,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淄博敬业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赵西祥。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晶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本公司”)诉被告曹清华、被告曹永花、第三人淄博敬业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晶本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清华、被告曹永花、第三人敬业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晶本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的诉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晶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50.50元,由原告山东晶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广学

审 判 员  郑 炬

代理

审判员  祝奉田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丰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