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631号原告焦殿双,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胡学娟,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敏,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女。委托代理人柯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
原告焦殿双与被告张小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殿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娟及被告张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安盛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殿双诉称,2014年4月20日20时,被告张小敏驾驶其所有的赣DKXX**小轿车在闵行区北青公路金光路处由东向西行驶,后变至由西向东车道内,与原告驾驶的沪ESXX**小轿车及案外人曹某某驾驶的沪C9XX**小轿车相撞,导致张小敏、原告及张菁菁受伤、三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闵行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小敏负全责,原告及曹某某无责。现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4,589.99元、物损500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小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小敏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所有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寄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医药费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并扣除伙食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算票据原件为准;物损认可5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1时55分许,被告张小敏驾驶赣DKXX**轿车沿北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焦殿双、曹某某分别驾驶沪ESXX**及沪C9XX**车辆沿北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光路处时因赣DKXX**轿车驶入西向东车道,三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张小敏、焦殿双及沪ESXX**车辆上的乘客张菁菁受伤,构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张小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菁菁、曹某某无责。赣DKXX**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沪C9XX**车辆在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及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治疗,诊断为眼挫伤、眼睑裂伤,右侧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2,651.70元。还查明,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用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承保赣DKXX**轿车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沪C9XX**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安盛保险公司,故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和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小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及医药费发票予以核定,对其中用于心血管内科、中医内科、呼吸内科的治疗费用,因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予以扣减。物损,保险公司认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就诊次数酌定为200元。律师费系原告因事故诉讼所受损失,属赔偿范围,但对金额本院调整为1,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2,651.70元、物损5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1,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药费2,410.64元、交通费181.82元,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41.06元、物损100元、交通费18.18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物损4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1,000元由张小敏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安盛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殿双2,992.46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殿双359.24元;
三、被告张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殿双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小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勤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