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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初字第445号

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耀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耀光,刘雪莲,温振殿,刘吉庆,张翠芳,李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商初字第445号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庆云县。法定代表人方化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贤军,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李耀光,男,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被告刘雪莲,女,197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被告温振殿,男,198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刘吉庆,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张翠芳,女,1986年7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李娟,女,198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耀光、刘雪莲、温振殿、刘吉庆、张翠芳、李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84元减半收取3042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郑玲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尹雪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