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333号
原告:冉井成。
被告:周荣梅。
原告冉井成为与被告周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冉井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荣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井成基于借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荣梅返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周荣梅向冉井成出具借条,确认向冉井成借款60000元,归还日期2015年5月27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冉井成与周荣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周荣梅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冉井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周荣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荣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冉井成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荣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吴晓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梅晨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