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民初字第440号

宋伍与田洪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伍,宋伍与被告田洪国、周振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田洪国,周振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宋伍,男。委托代理人姚建成,泰来县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洪国,男。被告周振权,男。委托代理人洪泰伟,泰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出庭)。代表人王琦,职务,经理。

原告宋伍与被告田洪国、周振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齐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成,被告田洪国,被告周振权的委托代理人洪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齐市支公司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伍诉称:2015年1月9日8时15分,被告田洪国驾驶周振权所有的黑BMP0**号雪佛兰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来县泰来镇至好新村高速高架桥时,车辆驶入道路北侧与高架桥护栏相撞后,车辆又与由东向西行驶崔××驾驶的黑B938**号英伦轿车(载乘宋伍、宫××、陈××、付××)相撞,事故造成原告等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到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胸锁关节脱位,右肩峰骨折,腰椎横突骨折。2015年1月30日,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以下简称泰来交警队)对此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田洪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洪国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齐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85.59元、误工费12731.40元(180天×70.73元/天)、护理费5799.86元(住院25天×70.73元/天×2人×80%=2829.20元,出院84天×70.73元/天×1人×50%=297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鉴定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45993.20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20年×伤残系数22%),合计91110.05元。

被告田洪国辩称:田洪国承认该起交通事故有责任,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的过高。

被告周振权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周振权也是受害者,其车辆受损。周振权车辆是借给有驾驶资质的田洪国,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原告的损失周振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齐市支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二)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应如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一、原告宋伍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田洪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住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销住院费19965.59元。5.住院病案一册、用药清单一份及复印费一张,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与用��情况,花销复印费12元。交通费1250元,为原告与另案四原告共同花销费用,均由崔××支付,计算至崔××名下。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损失日、医疗终结时间等情况。8.鉴定费票据与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花销鉴定费3400元、鉴定检查费708元。经质证,被告田洪国、周振权对证据1-5、8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是客车费用票据,不是营运车票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时被告方不知情,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选择权,被鉴定的等级与事实不符、伤残等级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田洪国、周振权对原告提供证据1-5、8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对证据6有异议,但原告方支出交通费客观实际存在,酌定支持每人100元(交通费由崔××垫付,计算至其赔偿数额内);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系泰来交警队委托鉴定,来源合法,但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应以病案记载为准,因医生最先接触原告,结合病情作出的医嘱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误工损失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确定为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月9日-4月19日,共100天。

二、被告周振权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险)及交保险票据,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71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田洪国与崔××静脉血中均未检出乙醇,周振权借给田洪国车辆无过错。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事故车辆所有人系周振权,借给田洪国时车辆允许上路行驶。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田洪国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本院在泰来交警队调取的周振权、田洪国询问笔录。1.周振权笔录,证实田洪国是周振权雇佣开大车的司机,2015年1月9日早晨8点多,田洪国说下屯参加婚礼,向周振权借用了轿车,发生事故后,周振权到了事发现场。2.田洪国笔录,证实事发当天田洪国借用其老板周振权的轿车,拉家人去好新村参加婚礼,车辆行至高速公路高驾桥上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上的司乘人员受伤。经询,原告认为该车主是周振权,田洪国是驾驶人,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周振权认为,该车是周振权借给田洪国的,田洪国是成年人,应注意到安全义务,发生事故与周振权无关。

本院认为,以上两份笔录内容,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双方借车及事故发生过程,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认定事实如下:查明,田洪国系周振权雇佣的大车司机(运输粮食),2015年1月9日,田洪国借用周振权所有的黑BMP0**号雪佛来小型轿车欲到泰来县宁姜乡好新村参加婚礼。同日,8时15分许,田洪国驾驶该车(载乘田×1、田×2、张××)由西向东行驶至泰来县泰来镇至好新高速高架桥上时,车辆驶入道���北侧与高架桥护栏相撞后,车辆又与由东向西行驶崔××驾驶的黑B938**号英伦小型轿车(载乘宋伍、宫××、陈××、付××)相撞,造成驾驶人崔××与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原告到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创伤性湿肺、……、左胸锁关节脱位。”,二级护理,支出住院费19965.59元,好转出院。泰来交警队作出泰公交认字(2015)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洪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委托齐齐哈尔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伍外伤后致左���2.3.4.5.6肋骨骨折,右侧1.2.3.4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外伤致左侧腰椎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功能丧失达15.6%,评定为伤残十级。参照护理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需2人护理;出院后12周需部分护理,需1人护理。参照黑卫[81](2)号文件相关规定,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支出鉴定费3400元、鉴定检查费708元。另查明,周振权所有的黑BMP0**雪佛兰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齐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险,强险保险单号为AHAE400CTP14B015448D,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24日24时止;商险保险单号为AHAE400ZH914B004713D,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再查明,田洪国有驾驶资质,静脉血中无乙醇含量,符合驾驶车辆要求。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965.59元,2.残疾赔偿金为43902.60元(10453元×20年×21%),3.护理费4738.91元[(住院期间25天×70.73元/天×1人)+(出院后84天×70.73元/天×1人×50%)],4.误工费7143.73元(101天×70.73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参照齐齐哈尔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50元计算),6.复印费12元,合计77012.83元。同车乘车人宫××、付××、陈××与驾驶人崔××已分别起诉三被告(另案处理),五原告经济损失合计481603.61元,其中医疗费124814.67元,其他损失356788.94元。(二)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应如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振权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质、符合驾驶要求的被告田洪国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齐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与商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田洪国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齐市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宋伍1599.6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宋伍17587.98元;在商险200000元内赔偿31982.66元,不足部分25842.57元,由被告田洪国赔偿(详见赔偿明细表)。���告太平洋财险齐市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宋伍1599.62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给付原告宋伍17587.9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内给付原告宋伍31982.66元;

三、被���田洪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伍25842.57元。

四、驳回原告宋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田洪国负担1740元,原告宋伍自行负担180元。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田洪国负担2200元,原告自行负担1200元,鉴定检查费708元由被告田洪国负担,田洪国负担费用合计464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刘殿文

代理

审判员  金丰红

人民陪审员  张 巍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