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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2849号

郑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84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丁蔚,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丁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的4月份左右,被告人郑某用其QQ“爱的不夜城”谎称自己是娱乐场所老板,在网上发布了招聘小姐信息,后被害人何某甲主动与其联系应聘小姐,被告人郑某又假称自己是嫖客在宾馆与被害人何某甲发生了性交易。1、2014年8月3日,被告人郑某(嫖客身份)找到被害人何某甲,骗何某甲自己与其卖淫嫖娼一事被公安机关查获,何某甲卖淫一事都是其花钱摆平的,需要被害人何某甲补偿他一万元钱,被害人何某甲信以为真,于当日在XX市XX街道XXXXXXXXX银行取得人民币10000元交给被告人郑某。2、2015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再次联系到何某甲,骗何某甲之前两个人到宾馆发生性关系的事情被他人录像,再以现在需要用钱销毁录像为由向分二次骗走何某甲人民币5979元。案发后该15979元人民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害人何某乙对被告人郑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唐某、潘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郑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丁蔚提出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好,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吴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