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淳安华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文昌镇西阳村大柘坞88-1号。
法定代表人:杨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科松,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树根,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上诉人淳安华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商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华科公司向何成林购买沙子,截止2014年6月25日,华科公司共计欠何成林购沙款475376.04元,后何成林已将该购沙款债权转让给方树根,并已通知债务人华科公司,但华科公司未向方树根支付该款。2015年7月9日,方树根以为华科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请求判令:
一、华科公司支付方树根货款475376.04元;
二、案件受理费用由华科公司承担。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原审
判决如下:华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树根货款475376.0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6元,减半收取4193元,由华科公司负担。宣判后,华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华科公司与何成林之间的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债权转让给方树根的“商请函”仅何成林指示交付的商请意见,并非债权转让告知函,何成林无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方树根仅是何成林指定的一个“收款人”,不具有原审诉讼的主体地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简单粗暴,不符合裁判要旨。综上,请求撤销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淳商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方树根答辩称,根据原审证据即法庭审理笔录、商请函、律师函,可以证明何成林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的内容表达清楚明确,且何成林已通知华科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之事宜,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华科公司应给付方树根款项人民币475376.04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期间,华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方树根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送达凭证,证明何成林已再次通知华科公司本案债权转让内容。经质证,华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字是否系本人所签存疑。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何成林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及邮寄该通知书的EMS快递回单原件,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何成林于2015年8月通过EMS特快专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寄送给华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玮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方树根以华科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案号系(2014)杭淳商初字第725号】,称案外人淳安千岛湖南兴建材经营部已将其对华科公司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方树根,请求判令华科公司向方树根支付上述100万元款项。华科公司在该案庭审中称,华科公司与淳安千岛湖南兴建材经营部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华科公司仅与何成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至今仅欠何成林货款475376.04元,如果何成林确认其已向方树根转让债权,华科公司则同意付款。该案最终以方树根撤回起诉结案。2015年8月13日,何成林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何成林将其对华科公司享有的货款债权475376.04元转让给方树根,请华科公司在接到该通知书后三日内将前述款项支付给方树根。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5年8月14日经EMS特快专递寄往华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玮处,并于2015年8月18日妥投送达,快递回单显示系收件人“本人签收”。2015年9月23日,何成林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表示其已将对华科公司享有的涉案货款债权475376.04元转让给方树根,并已于2014年8月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华科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对何成林对华科公司享有买卖合同债权475376.04元的事实无异议,现何成林在诉讼过程中已明确将该债权转让给方树根,并已通知了华科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华科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华科公司辩称何成林并无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386元,由上诉人淳安华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保军
代理
审判员 XX力
代理
审判员 谢银芝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旻炜?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