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785号原告陶某某,女,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王某某,男,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叶珣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13年11月30日早8时许,原告走到底楼开门时,被告抓住原告的头发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肾挫伤、多处软组织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633.7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240元、救护车费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6271.7元。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靖远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王某某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靖远路XXX弄XXX号XXX室。原、被告二家间素有积怨。2013年11月30日8时许,原、被告在上海市嘉定区靖远路XXX弄XXX号楼楼梯口相遇,双方因故再次发生吵打。期间,原告被造成颅脑外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肾挫伤、多处软组织伤。原告经医院治疗,住院6日,花费救护车费98元、医疗费11633.7元,共计11731.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史资料、救护车费用凭证、医疗费发票、报警记录、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相遇时由于长期积怨引发双方矛盾。期间,原告被造成颅脑外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肾挫伤、多处软组织伤。因双方均未能通过合法的途径理性地予以解决矛盾而是采用激化矛盾方式,导致事态扩大,因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本起纠纷中负同等责任。在此次纠纷中,原告受伤产生的救护车费98元、医疗费11633.7元,共计11731.7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50%。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因原告拒绝就其伤势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救护车费98元、医疗费11633.7元,共计11731.7元的50%,计5865.8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80元,减半收取103.40元,原告陶某某负担66.1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7.2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珣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