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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700号

郭跃影,刘奎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跃影,刘奎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700号

原告:郭跃影,女,汉族,1972年5月11日生,保洁员,住吉林市昌邑区铁东胡同*******号。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奎祥,男,汉族,1960年10月26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铁东胡同*****号。

原告郭跃影诉被告刘奎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跃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红、被告刘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跃影诉称:2014年7月18日6时45分许,刘奎祥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昆仑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化纤厂车队前,将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郭跃影撞倒,受伤入院。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奎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跃影无责任。郭跃影当日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21天。住院期间郭跃影自行垫付医疗费4859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7444.8元,误工费7614元,交通费1053元,鉴定费2075.46元,伤残赔偿金9287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66750.9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奎祥赔偿郭跃影各项赔偿共计166750.92元。刘奎祥辩称: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于合理的部分,我都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6时45分许,刘奎祥驾驶无号牌富路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吉林经开区昆仑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化纤厂车队前,将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郭跃影撞倒,郭跃影受伤入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8592.38元,其中刘奎祥垫付8000元。2014年7月31日,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昌邑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第(2014)第1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奎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跃影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1月4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2015)司鉴字第C277号鉴定意见书,本次事故中,郭跃影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间为150天。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奎祥赔偿郭跃影各项赔偿共计166750.9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例、病情介绍、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单、救护车票据、银行工资明细单、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并通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各项数额,是否准确,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刘奎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刘奎祥对郭跃影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郭跃影主张的医疗费48592.3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扣除刘奎祥垫付的8000元,为40592.38元,予以支持;对于郭跃影所主张的护理费7444.8元(124.08元/天×60天),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对于郭跃影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及标准确定为2100元(100元/天×21天);对于郭跃影所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工资证明及鉴定意见,误工费应为7614元(1320元/月×150天/26天);交通费,结合郭跃影入院、出院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鉴定及检查费用2075.46元,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应为92871.28元(23217.82元/年×2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郭跃影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跃影医疗费4059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7614元、护理费7444.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075.46元、伤残赔偿金9287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8297.92元;

二、、驳回原告郭跃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刘奎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生

代理

审判员  宁银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代理

书记员  许柏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