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前民初字第2270号

冯耀波与马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耀波,马振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冯耀波,男,汉族。被告马振玉,男,汉族。

原告冯耀波与被告马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嘉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耀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振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耀波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马振玉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约定于2015年8月份前还款,未约定利息,有被告亲笔写下欠条一支予以证明。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振玉提供书面答辩状称,2014年冯耀波找到我的弟弟马振强协商,将我欠鑫洲供热公司的取暖、物业费等债务转移给冯耀波用以抵顶鑫洲供热公司欠冯耀波5.5万元。经双方同意后,马振强当时付给冯耀波现金5000元,剩余5万元由我写了欠条,约定了还款日期。由于我的生意不好,收入很低,很难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所以在原告催款的时候没能及时偿还,希望原告能考虑到我的实际情况,延长一下还款期限。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马振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马振玉欠原告冯耀波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前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冯耀波所诉被告马振玉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是违约行为。被告马振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处分个人权利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振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欠原告冯耀波现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振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嘉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 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