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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439号

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男,1986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秦×酒后驾驶夏利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场西门外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贾×驾驶的奔驰牌小型越野车前部相刮蹭,秦×驾车离开现场,后被贾×驾车追停。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无责任。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3.0mg/100ml。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医院治疗期间,秦×于2015年11月22日自行离开医院,于同年1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贾×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说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涉案照片、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秦×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唐丽珺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江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