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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237号

温州市海嘉化工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帝欣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市海嘉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市帝欣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237号

原告:温州市海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鞋用化工市场40.41.42号。

法定代表人:吕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权勇,浙江标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帝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三期5号地块(温州艾可特鞋业有限公司内三楼东首)。

法定代表人:董立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温州市海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嘉公司)诉被告温州市帝欣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权勇及被告帝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立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嘉公司诉称:原告系销售鞋用化工产品的企业。被告系制造、销售鞋子的企业。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12月7日,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8316元。后被告仅于2015年4月15日偿还货款10000元,剩余208316元至今未偿还。故诉请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83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变更为203316元。

被告帝欣公司对原告诉称欠款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7日,经对账结算,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2月6日共计未付款含税金额218316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份对公付款20000元(含税),2015年1月份对公付款20000元(含税),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月底前对公支付15000元(含税),至货款付清为止。同时,协议书载明“每次付款凭借海嘉化工所开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催讨剩余货款未果遂将被告诉至本院。后被告于2015年11月支付原告5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3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帝欣公司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被告未按承诺期限付款,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已无履行合同的诚意,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尚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凭借原告所开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故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同时,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帝欣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海嘉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03316元,同时原告温州市海嘉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温州市帝欣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5元,减半收取2212.50元,由被告温州市帝欣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佳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倪知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