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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3058号

原告邵守兵与被告江苏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江苏恒馨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守兵,江苏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江苏恒馨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3058号原告邵守兵,男,汉族,1977年10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韩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31693-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通淮街2号。法定代表人余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佳旻,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恒馨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798887-3,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117号。法定代表人李恒,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顶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晓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邵守兵与被告江苏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被告江苏恒馨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馨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守兵的委托代理人韩龙,被告安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蔡佳旻,被告恒馨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顶祥、周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守兵诉称,其系长途驾驶员,但安吉公司、恒馨源公司在用工过程中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故其曾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过程中,其要求与安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遭到拒绝,且安吉公司、恒馨源公司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安吉公司、恒馨源公司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0元和代通知金5500元。审理中,邵守兵撤回有关代通知金的请求。

被告安吉公司辩称,终审判决已经认定其与邵守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邵守兵声称安吉公司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关系,无任何事实依据。邵守兵与恒馨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相关法律法规并无终止前需提前30日告知劳动者的规定,恒馨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赔偿金和代通知金。恒馨源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已要求与邵守兵续签劳动合同,遭到邵守兵拒绝,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恒馨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安吉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邵守兵入职南京鼓楼江洲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洲公司),被派遣至南汽物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之后南汽物流公司被收购。2009年4月22日,安吉公司成立,邵守兵于当日转入安吉公司工作,岗位不变。江洲公司与邵守兵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因江洲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江洲公司与恒馨源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合并协议,将江洲公司派遣员工整体转入恒馨源公司,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江洲公司在安吉公司的劳务派遣和外包服务的权利义务转由恒馨源公司承担。之后,恒馨源公司与邵守兵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4年12月,恒馨源公司通知邵守兵续签劳动合同,邵守兵对劳务派遣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要求直接与安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遭到安吉公司拒绝,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安吉公司决定退工。2015年1月1日起,邵守兵不再向安吉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2月,邵守兵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恒馨源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确认其与安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安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及加班费。仲裁委员会裁决后,邵守兵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认定劳务派遣合同有效,判决驳回邵守兵的诉讼请求。邵守兵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5年6月,邵守兵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安吉公司、恒馨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代通知金。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邵守兵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确认邵守兵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606.1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涉诉人员情况一览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邵守兵与恒馨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邵守兵自2015年1月1日起不再提供劳动,安吉公司决定退工,各方当事人随后进入仲裁、诉讼程序,本院认定邵守兵与恒馨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故邵守兵以其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恒馨源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向邵守兵发出了续签劳动合同的要约,欲继续派遣邵守兵至安吉公司从事长途驾驶员工作,但因汽车物流运输服务是安吉公司的主营业务,邵守兵从事的工作不具有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属性,故该要约违反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岗位上实施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本院认定恒馨源公司向邵守兵发出的要约无效,邵守兵拒绝对无效要约作出承诺的行为正当。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例外情形,恒馨源公司应当向邵守兵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邵守兵非因本人原因从江洲公司转入恒馨源公司,其间未获得经济补偿金,故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首次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作出了规定,邵守兵入职在前,当时并无此类规定,故邵守兵的经济补偿年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有关分段计算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计7年,故恒馨源公司应当支付邵守兵经济补偿金3606.15×7=25243.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邵守兵与恒馨源公司之间的原劳动合同有效,安吉公司并非邵守兵的用人单位,故邵守兵片面要求与安吉公司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安吉公司拒绝缔约并因此退工的行为并无不当。恒馨源公司之所以应当向邵守兵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修订而引起,并非安吉公司对邵守兵造成的损害,故邵守兵要求安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邵守兵自愿撤回有关代通知金的请求,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馨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邵守兵经济补偿金25243.05元;

二、驳回原告邵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韩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邹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