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96号原告任宣儒,女,200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法定代理人朱泓霖,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马立家,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世界雕塑公园,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山,园长。委托代理人兰永中、谭笑,职员。
原告任宣儒与被告长春世界雕塑公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宣儒法定代表人朱泓霖及委托代理人马立家,被告长春世界雕塑公园委托代理人兰永中、谭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下午,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泓霖带着原告任宣儒(未成年)在长春世界雕塑公园滑雪,滑了一小时左右,原告似乎没玩尽兴,滑雪场工作人员刘某走过来,说:“我来拽你玩。”没等原告法定代理人回应,他就拽起原告转了起来,因为他用力过猛,把孩子摔出了滑雪器具,当时原告就起不来了,胳膊不能动,长春世界雕塑公园几个工作人员过来劝说,让赶紧上医院,医药费他们全部拿。原告法定代理人就赶紧开车带着原告到了南湖大路的骨伤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当晚长春世界雕塑公园工作人员送来1万元钱并说该怎么看病多少钱他们都拿,原告法定代理人向其出具收条,但是直到原告出院长春世界雕塑公园都没再拿过钱。原告受伤,父母日夜担心照顾,且其受伤并且贸下疤痕的部位在锁骨,甚为影响美观,对原告和其父母都造成很大精神损失。依据《侵权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长春世界雕塑公园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长春世界雕塑公园赔偿原告医疗费175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70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二次手术费12800元、鉴定费2700元,总计147648.57元。
被告长春世界雕塑公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我们公园与李雪彬有内部承包协议,李雪彬在我单位搞雪项目,责任应当由李雪彬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下午,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泓霖带着原告任宣儒(未成年)在长春世界雕塑公园滑雪时,滑雪场工作人员刘某拽起原告转了起来,因用力过猛,把原告摔出了滑雪器具。原告法定代理人带原告到南湖大路的骨伤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7512.93元。原告住院当晚被告长春世界雕塑公园工作人员送来1万元钱,原告法定代理人向其出具收条。但原告伤后其他费用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之伤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吉立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任宣儒左锁骨骨折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2800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长春世界雕塑公园赔偿原告医疗费175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70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二次手术费12800元、鉴定费2700元,总计147648.57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滑雪,被告长春世界雕塑公园工作人员失手致原告损伤,对于原告的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提出其与李雪彬有内部承包协议,责任应当由李雪彬承担,但被告单位与李雪彬的内部承包协议只是其内部责任承担的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原告的赔偿请求权,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5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意见为依据,亦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供其工作单位的工资证明,证明其年薪18万元,但未能提交完税证明,按居民服务业124.08元予以保护,即992.64元。鉴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予以保护10000元;鉴定费用2700元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保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1万元,应当自上述费用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世界雕塑公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75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二次手术费12800元、护理费992.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用27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共计人民币81041.21元;二、驳回原告任宣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被告长春世界雕塑公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
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