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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279号

蒋某等诉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279号原告蒋某,女,194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马村。原告王某1,女,1965年3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2,女,196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3,女,1968年7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孙某,男,1976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镇桥镇邵家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中路。负责人施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某。委托代理人曾某。

原告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与被告孙某(下称第一被告)、孙某1、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方提出撤回对孙某1的起诉,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王某4系原告蒋某之夫,王某1、王某2、王某3之父。2015年8月15日15时30分许,王某4骑人力三轮车沿本区朱吕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溪北路口子处,向北右转弯驶入机动车道途中,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DX**重型普通货车沿朱吕公路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4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同年9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某4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3,17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丧葬费32,709元、死亡赔偿金169,536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52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314,992.16元中的205,376.86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原告方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情况证明,不认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由法院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认可10,000元。车辆定损金额为200元。衣物损失、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属实。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死亡推断书、殡葬证、保险单、火化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王某4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3,177.16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支持。3、丧葬费32,709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死亡赔偿金,王某4系农业人口,死亡时已满72周岁,故计算8年,按规定计算为21,192元/年×8年=169,536元。5、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按照3人计算,每天10天,原告提供三个亲属的每月收入均为3,500元,本院共计支持一个月为3,500元。6、交通费,本院考虑处理事故的需要采纳第二被告的意见酌情支持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第二被告的定损意见支持200元。9、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1-9项合计300,442.16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0,5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额179,942.16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为71,976.90元。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方因本起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方192,476.9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损失6,0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损失192,47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0元,由四原告负担56元,第一被告负担2,134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宝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