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杨春芳,女。委托代理人杨文明,四川省广安市司法局天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邹昌波,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莹和尚城7幢6、7号。组织机构代码06897912-0。公司负责人任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锋,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春芳诉被告邹昌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芳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明、被告邹昌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邹昌波驾驶川X282**号车(临时牌照)从广安市前锋区境内光辉场镇向广安煤矿方向行驶,10时40分,该车行驶至广安市前锋区境内光辉场镇全碧超市门口时,因倒车时操作不当使该车行驶出有效路面,与杨春芳、马朝玲、李雨馨、周健和全碧超市房屋相撞,致杨春芳、马朝玲、李雨馨、周健受伤,全碧超市房屋、货物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昌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春芳、马朝玲、李雨馨、周健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杨春芳受伤后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4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续医费约20700元。川X282**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害费用共计257723.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昌波辨称:川X28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了医药费50120.2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川X282**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6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用要剔除自费药品,保险公司建议按15%的比例剔除。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户口所在地进行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邹昌波驾驶川X282**号车行驶至广安市前锋区境内光辉场镇全碧超市门口时,因倒车时操作不当使该车行驶出有效路面,与杨春芳、马朝玲、李雨馨、周健和全碧超市房屋相撞,致杨春芳、马朝玲、李雨馨、周健受伤,全碧超市房屋、货物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昌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春芳、马朝玲、李雨馨、周健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杨春芳受伤后,被告邹昌波垫付车费685元将原告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9天,产生医药费104797.96元,原告住院期间到第三军医大新桥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2136.25元,其中被告邹昌波垫付46934.2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6万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了两次人血白蛋白,共计3000元,其中原告垫付1000元,被告邹昌波垫付2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加强营养,双上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访。2015年7月14日,原告之损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约需20700元,产生鉴定费1560元,系原告垫付。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在广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产生检查费664.5元。同时查明,川X282**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张启玉,次子张启源,原告与其前夫离婚时双方协议两个子女随其前夫生活,由原告每年给予生活费5000元,原告与现任丈夫共生育一女张筱茹,原告定残之日张启玉已年满10周岁,张启源已年满9周岁,张筱茹已年满3周岁,三人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的父亲杨云富、母亲易图秀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定残之日杨云富已去世,易图秀已年满74周岁,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汇总表、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其在厦门务工,居住生活在厦门,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工资计算,原告提供其丈夫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其丈夫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照其丈夫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广安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其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护理费应按两人护理计算。被告质证原告及其丈夫的工资表上没有本人签字确认领取,且原告未提供医院的证明证实其受伤住院期间是其丈夫护理的,原告的病历资料中载明是两人护理,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后确需两人护理,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方均认可续医费为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涉及的受伤人员仅本案原告及马朝玲提起了诉讼,其他未提起诉讼伤者的损失全部系被告邹昌波已赔付,被告邹昌波在庭审中明确不要求未起诉伤者的损失在交强险中予以分摊。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在法院的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及其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离婚协议、川X282**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邹昌波驾驶证复印件、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及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事故车辆的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邹昌波驾驶川X282**号小型轿车因倒车时操作不当使该车行驶出有效路面,与杨春芳、马朝玲、李雨馨、周健和全碧超市房屋相撞,致杨春芳、马朝玲、李雨馨、周健受伤,全碧超市房屋、货物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邹昌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川X28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首先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由本案原告与马朝玲按比例分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邹昌波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被告邹昌波要求将其垫付的医药费48934.21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将其垫付的医药费6万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许可,原告的医药费为106934.21元,原告与二被告同意其中的15%即16040.13元不纳入保险赔偿范畴,由被告邹昌波承担,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3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邹昌波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9天出院,至2015年7月14日其能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为203天;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证实其收入情况,二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原告的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工资发放表只载明原告一人的工资,没有工友的工资情况和相应的社保证据加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只载明原告的工资,无其他工友的工资情况,故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工资情况,其误工费应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1642元÷365天×203天=17598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其丈夫的劳动合同、工资情况表、营业执照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提供单位证明证实其丈夫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故其护理费按原告的丈夫的实际工资情况计算,原告的病历中没有明确医嘱显示其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依赖的证据,护理天数按照住院天数、1人护理计算,即护理费应为57146元÷365天×139天=21762元。交通费酌定12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较为合适,即20元/天×139天=278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且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计算住院天数即20元/天×139天=278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单位证明证实其长期在厦门务工,被告方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381元/年×20年×0.2=97524元;原告评残时其母易图秀已年满74周岁,其父杨云富已去世,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张启玉,次子张启源,原告与其前夫离婚时双方协议两个子女随其前夫生活,由原告每年给予生活费5000元,原告与现任丈夫共生育一女张筱茹,原告定残之日张启玉已年满10周岁,张启源已年满9周岁,张筱茹已年满3周岁,故易图秀、张启玉、张启源、张筱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647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续医费为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在广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产生检查费664.5元属于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应纳入续医费中一并计算,不再另行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邹昌波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春芳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药费106934.21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598元、护理费21762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营养费27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475元)133999元、人血白蛋白3000元、续医费20000,共计316613.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锋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春芳6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春芳748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杨春芳214413.08元。被告邹昌波承担20600.13元。
二、品跌被告邹昌波垫付的49619.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锋区支公司垫付的6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锋区支公司支付原告杨春芳206994元,支付被告邹昌波29019.0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2321元,由被告邹昌波承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茜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姗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要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摊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告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