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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402号

杨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张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402号原告杨某某,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张甲,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范明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且被告对原告及女儿关心不够,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双方自2013年左右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甲辩称,原、被告虽然有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平时会到原告处为女儿做饭,努力改善家庭关系。今后也被告会注意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协调,并照顾女儿,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1月27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原、被告就婚姻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加强夫妻感情的沟通。本案中,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已经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对对方性格亦有一定了解,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有效沟通,为生活琐事、个人性格等产生矛盾,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方法妥善解决,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都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相体谅、互相宽容、互相照顾。现原告未能就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提供充分证据,被告亦明确表示愿意改善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张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范 明 昆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怡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