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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671号

邱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邱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671号原告邱某,女,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郁忠,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莉,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60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徐俊、

审判员冯昀、

人民陪审员张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4月1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很大,双方的人生观、价值观不一致,导致双方没有共同的生活目标。

原告难以与被告沟通,双方经常为了生活琐事争吵,毫无感情可言,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自2008年1月带着儿子搬离家中在外居住,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离婚,但均未获准许。判决后原告与被告仍然没有联系,双方分居状态一直持续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挽回。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甲未到庭亦未具答辩。审理中,原、被告之子刘某乙到庭陈述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4月1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5月及2014年6月,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许。2015年9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告现已第三次诉求离婚,且自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两年有余,亦无证据表明原、被告间有和好可能,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之子到庭陈述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刘某乙随原告邱某共同生活,由原告邱某独自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俊

审 判 员  冯昀

人民陪审员  张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