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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2223号

王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江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2223号

原告:王某。

被告:江某甲。

原告王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王某与江某甲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冬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王某曾于2015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无法联系到江某甲而撤诉。但至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已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王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其与江某甲离婚。被告江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江某甲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另查明王某曾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无法查找到江某甲的下落而撤回起诉。现王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其与江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明光市涧溪镇祝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明光市人民法院口头裁定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徐桂兰的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王某与江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未能培养出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王某及本院均未能查找到江某甲的下落,证明王某与江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要求与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凯

人民陪审员  王荣富

人民陪审员  胡远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 员代  成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