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终字第00177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中,无业。2000年4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9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胡焱、杨扣成,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中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0214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吴中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吴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2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
一、贩卖毒品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中在无锡市滨湖区瑞星家园附近的垃圾桶旁,向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吴中在无锡市太湖大道长江路欧尚超市门口附近,向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吴中在无锡市春雷嘉苑64号302室,容留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并向公安机关揭发孙亚美、仓明(均已被取保候审)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华某、唐某、许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吴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计约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吴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吴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中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中虽未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中在归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中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中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吴中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中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中归案后有立功和坦白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中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举,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中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吴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中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犯罪事实,其在侦查机关作有多次供述,并能得到吸毒人员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的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吴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计0.4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吴中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后果,综合考量其系累犯、毒品再犯以及归案后具有坦白及立功情节后数罪并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适当,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故上诉人吴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炜
审 判 员 徐海宏
代理
审判员 周 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奇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