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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26号

章林菊与童思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5-14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章林菊,童思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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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26号

原告:章林菊女,1949年3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

委托代理人:孙俊杰、楼维儿,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思远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员工,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

委托代理人:石可杰,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林菊为与被告童思远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俊杰、楼维儿,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可杰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林菊起诉称:2013年8月8日,因被告贷款需要,由原告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山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姜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原告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819弄125号301室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在宁波银行姜山支行处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8月14日,被告与宁波银行姜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宁波银行姜山支行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宁波银行姜山支行向被告发放相应的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向宁波银行姜山支行归还本息。2014年7月,宁波银行姜山支行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鄞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并要求对原告名下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后优先偿还该债务。同时,宁波银行姜山支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原告名下的抵押房���。为避免名下房产被强制执行,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法院向宁波银行姜山支行垫付被告的欠款100000元,宁波银行姜山支行于2014年9月29日撤回起诉,并解除了对原告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100000元,并支付从垫付之日2014年9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6%,暂算至2014年11月27日为933元);上述款项合计100933元。

被告童思远答辩称:宁波银行姜山支行提起的(2014)甬鄞商初字第1124号案件,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系原告。被告为消除不利影响而向宁波银行姜山支行归还了全部款项,宁波银行姜山支行于2014年9月25日申请撤诉,故原告在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后支付的100000元并非承担担保责任,而是在鄞州法院调解下支付给被告的补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章林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013年《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因购买商铺需要向宁波银行姜山支行贷款1250000元,原告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819弄125号3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2.(2014)甬鄞商初字第1124号案件起诉状、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宁波银行姜山支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要求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查封原告名下抵押财产的事实;证据3.现金缴款单回单、鄞州法院收据、鄞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撤诉裁定书、解封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鄞州法院向宁波银行姜山支行垫付被告欠款100000元,宁波银行姜山支行于2014年9月29日向鄞州法院撤回起诉,并解除对原告名下财产查封,鄞州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将上述100000元支付至被告还贷账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案外人石雪清系上述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借用被告借款人的身份,贷得款项后交付石雪清,贷款利息也由石雪清支付。对此,原告认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系石雪清,但认为系以被告名义借款。此外,被告认为:原告支付涉案100000元时被告已经全额还款。

被告童思远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证据1.宁波银行交易明细账一份、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九份、宁波市电子清算贷方补充凭证一份、鄞州银行个人存款账户通存通兑业务凭证、宁波银行个人跨行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宁波银行姜山支行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250000元,同日受托支付给案外人张明,次日张明将550000元转付给案外人石雪清,另700000元最终使用人也是案外人石雪清,此外,贷款账户中的利息均由案外人石雪清以及朱晓明、原告支付的事实。证据2.2011年《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鄞州银行网上交易凭证八份、鄞州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1年7月,宁波元鼎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抵押人向鄞州银行姜山支行贷款1400000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宁波银行姜山支行贷款1250000元仍以原告名下房产做抵押,案外人石雪清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证据3.(2014)甬鄞商初字第1124号案件审理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并出借给案外人石雪清以获取利息差,因原告不符合贷款条件故以被告名义贷款的事实;证据4.《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最高额抵押合同》、支付委托书、宁波银行受托支付信息确认单、宁波银行姜山支行贷款利息传票、宁波银行贷款销户及结清证明、宁波银行现金缴款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另行贷款于2014年9月25日还清(2014)甬鄞商初字第1124号案件中贷款,宁波银行姜山支行于同日出具结清证明并向法院撤回起诉,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故原告所述其为避免名下房屋被强制执行而于2014年9月28日向宁波银行姜山支行垫付100000元与客观情况不符的事实;原告所支付的100000元系其应承担的费用,故鄞州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以及证据2中鄞州银行网上交易凭证、鄞州银行贷款还款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其支付100000元之前并不知道被告已将银行款项还清,原告系为避免其名下房产被强制执行而支付款项,原告已经履行担保责任,故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8��,原告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山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姜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在原告处自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和债权本金不超过1250000元的限额内的债务,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819弄125号301室的房产进行抵押。2013年8月14日,被告与宁波银行姜山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贷款金额为1250000元,年利率7.8%。同日,宁波银行姜山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250000元。后因被告欠息,宁波银行姜山支行于2014年7月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甬鄞商初字第1124号案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本息,并要求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9月24日,被告与宁波银行姜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宁波银���姜山支行借款1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并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四季云顶3幢15号26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归还宁波银行姜山支行2013年8月14日《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1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宁波银行姜山支行出具《贷款销户及结清证明》,证明上述贷款于2014年9月25日结清。2014年9月17日,被告付清(2014)甬鄞商初字第1124号案件诉讼费保全费。2014年9月29日,宁波银行姜山支行申请撤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支付100000元,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款项于2014年10月10日转至被告账户。

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系被告债务的担保人,其主张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100000元用于垫付被告的债务,并促使债权人宁波银行姜山支行撤回起诉。但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其债务已于2014年9月25日全部结清,即担保人所主张的垫付款项之时债务人已经还清全部债务,担保人已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无权主张担保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林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19元,减半收取1159.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9.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波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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