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民初字第08401号

赵志刚与陈凤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赵志刚,陈凤明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8401号原告赵志刚,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士军,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凤明,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卫东,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志刚与被告陈凤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军,被告陈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刚诉称:2010年7月下旬,原告从北京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型号为LG850型装载机用于北京市某区香草园工地。2011年11月份,被告将该装载机占为己有,拒绝返还及赔偿经济损失。2014年8月19日,法院作出了(2014)房民初字第0269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将其占有的装载机返还给原告。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二中民终字第103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为诉争装载机的所有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对装载机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5万元经济损失。

被告陈凤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称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269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二中民终字第103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陈凤明作为被告,现已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目前还没有结果,也就是说原告起诉的客观事实不成立。原告所称的25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证据,从其提供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及《北京工程造价信息》等证据来看,该证据是属于工程施工过程当中对施工机械的一种定价原则,而不是市场必须的交易价格,且原告所称的装载机并没有用于工程施工,其起诉的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下旬,赵志刚与北京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房山分公司签订购车协议,购买了LG850型轮式装载机1台,价税合计27.8万元。该装载机购买后用于某镇香草园雨洪利用工程,该工程承包方为赵志刚,承包方项目经理为陈凤明。2011年5月中旬,某镇香草园雨洪利用工程完工,该装载机此后一直由被告陈凤明占有使用。因陈凤明拒绝归还该装载机,赵志刚于2014年1月诉至法院。我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4)房民初字第0269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凤明将其占有的LG850型轮式装载机返还原告赵志刚。陈凤明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二中民终字第103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陈凤明实际占有该装载机的时间,陈凤明认可自己于2011年5月13日将装载机开走,原告主张从其第一次起诉陈凤明的日期开始计算至第二次起诉判决生效之日止,即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共计1136天。对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按照综合值计算确定为每天300元,被告称原告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联首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装载机被扣期间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北京联首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因原告无法提供装载机运营记录等评估必须材料,对装载机被扣期间的经济损失难以进行评估。另查,LG850轮式装载机的规格及型号为3m3,根据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的标准,该型号装载机租赁台班单价为655.41元,折旧费为124.87元,检修费177.8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房民初字第02697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03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型号为LG850型轮式装载机系原告赵志刚所有,该事实已经(2014)房民初字第0269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二中民终字第1036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陈凤明擅自将该装载机据为己有,拒不归还,侵害了赵志刚对涉案装载机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应当对赵志刚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赵志刚要求陈凤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无法进行评估,结合双方陈述,综合考虑加班、出勤因素及北京市建设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的标准,本院酌定LG850型轮式装载机被陈凤明占有期间的经营损失为30万元。对于赵志刚要求陈凤明赔偿其经济损失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凤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刚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陈凤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双全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英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