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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531号

简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6-18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简某某,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531号原告简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袁安刚,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简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简某某及其委托人袁安刚与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和被告结婚近10年以来,前几年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7月,原、被告共同出资在被告沈某某原旧平房上面新修建了二层六间住房和厨房楼梯间,其中第一层属于被告的儿所有。房屋修完居住后,被告开始对我不好。他掌控了家庭的全部经济,不准我使用。我生病手术住院治疗及平时生小病,被告未承担支付分文,以上开支都是我向别人借钱花销后,再打临工挣钱来偿还别人和维持我个人的开销度日。由于被告的性格粗暴,他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殴打,曾多次追我滚出家门,对此,我曾申请某某村民委员会请求调解,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可是,被告不思悔改而变本加厉。因此,我在无法忍受被告对我百般折磨的情况下,我于2015年3月离家出走在外打工维持现状。为逃离被告的家暴,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后房产第二、三层砖混结构六间住房,厨房一间包括楼梯间在内,判决第二层归原告所有,价值40万元;案件诉讼费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某辩称,2008年3月份时她在广州,还喊我到广州去接她,我去了广州一周她都不来接我,打电话她不接。2009年元月10日,她才回来。我们结婚后她一直在外面的时间多,房子是2010年8月份修的,原来的平房是1997年或者1998年以我的名义批的,后修房没有办手续。原告生病时,因为我修房子用了钱,还有些钱借给原告的兄弟姐妹了,喊她自己去收了看病,她不去收。她生小病还是我带她去看的。结婚以来我从没有骂过、打过她,村里也没有人来调解过。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简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06年*月*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原告简某某离家外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遵义市红花岗区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张某某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组村民沈某某与简某某夫妻二人因性格不和而导致感情破裂,经我村委会调解未果。2008年7月份沈某某、简某某婚后共同在沈某某原旧平房上新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二层共六间,包括厨房楼梯间在内。此房屋二至三层属沈某某、简某某夫妻二人婚后的共同财产,简某某于2015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随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附注:属实,并盖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组建再婚家庭已近十年,双方应当相互包容、互谅互让,以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原告简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并提供了张某某证明一份,由于该证明的内容与出具人身份不相符,且系证实其夫妻感情不和的唯一证据,故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存在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只要多交流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应当会有所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简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简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红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乾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