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2525号原告钱友兵,个体户。被告丁支国,个体户。
原告钱友兵与被告丁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友兵诉称,被告丁支国做黄砂生意,从原告处多次赊购黄砂,价款为116300元。被告丁支国于2015年9月份付还15000元,余欠1013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索要,被告丁支国推诿搪塞。请求判令被告丁支国给付货款1013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支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友兵与被告丁支国自2011年11月14日起发生黄砂买卖业务,被告丁支国多次从原告钱友兵处赊购黄砂。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丁支国向原告钱友兵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钱老板沙(砂)子款壹拾壹万陆仟叁佰元整(¥116300元),此据,丁支国”。嗣后被告丁支国于2015年9月付还15000元,余款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购明细表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丁支国拖欠贷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支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友兵货款10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被告丁支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陈正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晓敏附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