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于西安市灞桥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杜陵村*组**号付*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谢世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谢世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杜陵村停车场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厮打,刘某某将刘某面部打伤致其鼻骨、鼻中隔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刘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称被害人刘某对引发本案具有重大过错;刘某某案发后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在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杜陵村停车场附近会车时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刘某某用拳将刘某面部打伤,致刘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刘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又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亲属协助下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实际赔偿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刘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准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5月23日10时许,他骑电动三轮车沿杜陵村村口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刘某某甲的二儿子驾驶一辆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他俩在杜陵村停车场附近相遇。因为刘某某甲的二儿子将车行驶到他的车道上,他俩发生争吵,刘某某甲的二儿子下车追上他,用拳头在他头部击打,将他拉下三轮车,这时村上的刘某甲、刘某乙也上前撕扯他。刘某某甲的二儿子用拳在他面部鼻子上打了十几拳,当时他的鼻子就流血了,他捡了一块砖砸到刘某某甲的二儿子面部,刘某某甲的二儿子又叫来其兄刘某某乙等人,对方五个人再次对他拳打脚踢,他妻子韩某就打电话报警了。当天他被打致鼻骨骨折、头部受伤流血、左耳鸣,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眶内、颞顶部、颌面及颈部积气,全身多发软组织擦挫伤。2、证人韩某证言证明,刘某是他丈夫。2015年5月23日10时50分,她在杜陵村樱园路上看见刘某骑电动车与刘某某会车,两人不知说了什么,刘某某把刘某从电动车上拉下来。刘某某用右胳膊将刘某夹在腋下,用左拳在刘某面部打,村上的刘某丙上前按住刘某的头,刘某没法反抗,刘某某继续用拳击打刘某面部。之后她准备扶刘某回家,在路上遇见刘某某乙,刘某某乙用砖砸她,对她和刘某拳打脚踢,还用葡萄酒瓶在刘某的头后部打了几下,她就报警了。3、证人刘某某乙证言证明,当天他听说刘某某与人打架,赶到现场看见刘某某脸上有血,他当时生气就用右拳在刘某左脸上打了两下,刘某也打了他两拳,后被周围群众拉开。4、证人刘某某丙证言证明,当天刘某和刘某某会车时发生争吵,刘某骂完刘某某准备离开,刘某某追上刘某,双方互相厮打,刘某某用拳在刘某的鼻子上打了一拳,刘某就流鼻血了。两人被在场村民拉开后,刘某用砖在刘某某眼眶上砸了一下。刘某某乙赶到现场后,一脚将刘某蹬倒,后被村民劝开。5、证人刘某某丁证言证明,2015年5月23日10时许,他在杜陵村停车场附近卖樱桃时,看见刘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从南向北行驶,刘某骑一辆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两人相遇后顶住了,双方发生争吵。刘某用拳在刘某某面部打了一拳,两人就开始互相打,一起倒地,刘某的媳妇过来在刘某某身上踹了几脚。刘某甲及旁边群众上前拉架,刘某某准备上车离开时,刘某捡了一块砖在刘某某面部击打一下,刘某某当时满脸是血,刘某某也捡了个红酒瓶子在刘某头部砸了一下。刘某某乙到现场后冲到刘某面前,当时人多,刘某某乙是否打上刘某他没看见。6、证人刘某某戊证言证明,当天他看见刘某某和刘某撕扯在一起,你一拳我一拳的打,刘某某头部流血,刘某面部肿胀,衣服上有血。刘某某乙到现场后,用拳打刘某面部和胸部,用脚踹刘某,刘某的媳妇也用拳打刘某某乙,后被群众拉开。7、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当天他看见刘某某身上有血,面部额头有伤,手里提着一瓶葡萄酒站在杜陵村樱园路上骂人。之后他又看见刘某坐在地上,身上有血,面部肿胀。这时刘某某乙带着刘某某及另外三个人过来,刘某某乙拿着半截砖朝刘某砸,砸没砸上他没看见,刘某某用葡萄酒瓶朝刘某头上砸了一下,酒瓶碎了,刘某某乙、刘某某等五人又围着刘某拳打脚踢,被周围群众劝开。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5月23日11时许,刘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沿杜陵村村外水泥路从南向北行驶,刘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不知谁说了声“蹭了”,他就看见刘某某和刘某两人相互用拳头在对方身上、面部、头部乱打。他和他哥刘某甲及旁边群众将两人拉开,刘某又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在刘某某面部砸了一下,刘某某面部流血。之后刘某某的哥哥刘某某乙赶到现场,用脚在刘某身上踹了一下,将刘某踹倒在地,他因为有事就离开了现场。证人刘某甲证言与此基本一致。9、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23日11时,他正在杜陵村樱园路上招呼客人,听说刘某某乙、刘某某跟人打架,就和刘某某乙的小舅子胡某赶到现场,看见刘某某用衣服捂着左眼向北走,身上都是血。证人胡某证言与此基本一致。10、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杜陵村距停车场西北侧5米处路边。11、(西)公(灞)鉴(伤)字(2015)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刘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属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12、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Z120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被钝器打伤颜面部,造成右侧眶内壁及右侧鼻骨骨折,骨折发生在同一部位,其右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13、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9月18日刘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刘某的犯罪事实。1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5月23日10时50分,他与骑电动车的刘某会车时发生争吵,刘某先骂他,他就下车用拳在刘某额头上打了一下,之后他两厮打在一起,他用拳在刘某的头部打。他和刘某一起倒地后,刘某的妻子赶来在他头上踩,周围群众把他们拉开。他准备离开时,刘某又捡了一块砖砸到他右眼眶上,当时就流血了。他哥刘某某乙赶到现场,一脚将刘某踢倒,他从路边拿了一瓶葡萄酒,在刘某的头上砸了一下,酒瓶碎了。15、户籍信息证明,刘某某犯罪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16、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撤诉申请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亲属协助下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实际赔偿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刘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准许。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又在亲属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强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