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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1635号

原告吴金枝诉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金枝,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吴金枝,女,汉族,1971年7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岩山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飞霞南路918弄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4504697-4。法定代表人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丹丹,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金枝诉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枝的委托代理人郝小伟、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枝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了《采矿工程安全经济生产责任书》,由原告对被告承包河南安钢集团舞阳铁山矿区-100米-----160米矿山开采工程进行矿山钻孔、爆破工作。该合同对工程价格、款项的结算及支付、保证金等方面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该工程的施工义务,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向被告缴纳的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9、10月保证金共计10995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99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未签订《采矿工程安全经济生产责任书》,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舞民初字第1094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也不能显示签订该合同。根据该判决书,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王振签订的,而不是被告。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原告主张的2014年8、9、10月的质保金是由洪江勇签字确认的,相应的责任应由洪江勇承担。2014年7月的质保金不能看出和被告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收取吴金枝4月份质保金371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5月30日,被告收取吴金枝5月份工程质保金27214元并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7月31日,被告收取吴金枝7月份工程保证金8023元并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12月15日(吴金枝)班组应付工程款明细表中显示8.9.10月质保金37614元。以上收据及明细表均加盖温建集团舞钢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14年10月24日吴金枝将被告诉至本院[(2014)舞民初字第1094号案件],要求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间的采矿工程安全经济生产责任书(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73051元;退还原告保证金482407元(包含本案中的部分保证金72337元);被告回购原告价值1774111.98元设备和配件。(2014)舞民初字第1094号案件中被告辩称部分被告认可原告所诉的向被告所缴纳的保证金情况属实,但矿业公司与被告有约定,保证金保证期限为一年。经本院审理,(2014)舞民初字第1094号案件审理查明部分显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原告共分八次向被告缴纳保证金482407元。其中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30日所缴纳的共410070元保证金的保证期已届满,被告未向原告退还。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缴纳的保证金共72337元及原告向被告缴纳的2014年8、9、10月保证金37614元保证期间未届满。……”。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二项“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吴金枝保证金410070元。”(2014)舞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舞民初字第1094号判决书、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保证期限为一年,被告在(2014)舞民初字第1094号案件庭审中表示保证期满的保证金将按期返回原告。原告分数次向被告缴纳保证金,其中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30日所缴纳的共410070元保证金的保证期已届满,经本院(2014)舞民初字第109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退还原告410070元保证金。因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缴纳的保证金共72337元及原告向被告缴纳的2014年8、9、10月保证金37614元保证期间未届满,在(2014)舞民初字第1094号判决书未予处理。现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缴纳的保证金共72337元及2014年8、9、10月保证金37614元保证期间已满,被告应向原告返回上述保证金1099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吴金枝保证金1099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俊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梁超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