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615号
原告:钱某甲,男,1982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
被告:李某,女,1986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
原告钱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8日生育女儿钱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双方虽在同室居住,但分居已一年多,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钱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2.户口簿、出生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婚生女钱某乙出生信息;3.查档证明、售房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青铜峡市某小区某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双方在2006年5月8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1月28日生育女儿钱某乙,2007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我觉得两人没有什么矛盾,现孩子尚小,为维护家庭完整,给孩子健康的成长环境,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7年1月28日生育女儿钱某乙,2007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6日,双方共同购买位于青铜峡市某小区某室住房一套。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矛盾发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若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和睦及女儿健康成长着想,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薄鹏飞
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
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婧(2015)青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