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韩淑敏,女,1961年7月14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文献,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宏君,女,1958年2月6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任留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淑敏与被告李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了(2015)鲁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李宏君不服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平民三终字第52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时原告韩淑敏将借款人郭怀阳(已故)的妻子李玉平一并列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淑敏自愿撤回了对李玉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另行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献、被告李宏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淑敏诉称,原、被告双方关系较好,2013年郭怀阳(已故)与被告李宏君找到原告要求借款120000元做生意用,由于双方关系不错,原告借给了郭怀阳120000元,由被告李宏君担保,郭怀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郭怀阳于2014年10月因车祸去世,原告便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之事,被告不予清偿。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66000元(按月利率2分5计算至2015年1月),2015年1月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李宏君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不能成立,且借款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如原告与借款人郭怀阳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担保人的担保行为也不能成立。该债权存在不合法性,该借贷关系涉及非法集资犯罪,依法应当由法院查明事实后移送公安机关。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0日,郭怀阳(已故)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在原告韩淑敏家协商借款事宜,原告称需要有人提供担保才能借钱给郭怀阳,于是郭怀阳打电话给被告李宏君让李到原告家为其提供担保。原告遂将120000元现金借给了郭怀阳,郭怀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郭怀阳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了名字,后被告李宏君到达现场,双方当面对借条进行了涂改。郭怀阳将在担保人处的签名划掉,其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被告李宏君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原告在借条上添写了担保人长期担保的字样,郭怀阳在借条下边添写了一句“用于为汤娜丽开立账户”,由于被告李宏君不同意这样写,郭怀阳���将该句话划掉。于是形成了本案原告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韩淑敏现金拾贰万元整,利息(月息2分5厘,每月利息总计3000元),借款人:郭怀阳(签名及指印),担保人:李宏君(签名及指印),2013年3月10日(担保人长期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2013年9月28日经原告韩淑敏与郭怀阳、李宏君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原借韩淑敏拾贰万元人民币,经与用款人商量,特订还款计划如下:十天之内(9月28日-10月6日)归还利息,十月一日至十一月一日还叁万元,…二0一四年元月底还清。郭怀阳(签名及指印),李宏君(签名及指印),2013.9.28”。还款计划签署后郭怀阳和被告李宏君并未对上述还款计划实际履行。2014年12月15日郭怀阳因车祸去世,因催要无果,原告韩淑敏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韩淑敏、借款人郭怀阳、被告李宏君三人均从事外汇生意,生意上有来往。被告李宏君称郭怀阳借原告的120000元钱是用于炒作外汇,该款涉嫌非法集资,但被告李宏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郭怀阳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其本人亲笔给原告书写并按指印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予以印证,被告李宏君自愿为郭怀阳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被告李宏君也在还款计划上签名,更能证明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韩淑敏请求被告李宏君向其清偿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此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按约定支付的利息,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宏君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宏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淑敏清偿为郭怀阳担保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2013年3月10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李宏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国
代理
审判员 李川川
代理
审判员 李亚楠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清青-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