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924号原告青岛龙泰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蓝村镇鲁家埠138号。法定代表人鲁振学,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尚,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由倍传。被告王瑞菊。
原告青岛龙泰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由倍传、王瑞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由倍传、王瑞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鞋底,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41430元。因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143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生产销售鞋底,被告从事皮鞋加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鞋底,欠原告鞋底款4644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由倍传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由倍传,15年1月19日。今欠款肆万陆仟肆佰肆拾圆正。”后被告付款5000元,在欠条上注明“2月17号付款伍仟元正”,被告尚欠原告414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鞋底,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由倍传尚欠原告货款414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由倍传、王瑞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4143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由倍传、王瑞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龙泰鞋材有限公司欠款41430元。
二、被告由倍传、王瑞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龙泰鞋材有限公司利息,以414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由倍传、王瑞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福顺
人民陪审员 史秀国
人民陪审员 潘明灿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