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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执字第630号

李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630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87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村民。被执行人吴某某,男,1982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李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经某某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吴某某应给付申请人李某某欠款3198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00元,申请执行费388.7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吴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吴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某某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均安

审 判 员  刘胜和

代理

审判员  刘胜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东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