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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4486号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4486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苏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未能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婚前为向被告支付彩礼款,欠下大笔债务,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且被告患有不孕症,原告四处借钱为其治病,但被告一直未能怀孕生子,导致二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大。2015年3月2日,被告将其个人物品及衣物带回娘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未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一直住在娘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3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8350元。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临泉县牛庄乡刘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借条4张,表明原告婚前向其亲戚借款用于支付彩礼款,且原告父母身患疾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4、(2015)临民一初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书,表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9日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5、(2015)临民一初字第01036号案件庭审笔录,表明原告婚前向被告支付“相家钱”6600元和彩礼款83000元;6、证人李某、王某出庭证言,表明原告婚前向证人李某借款35000元、向证人王某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彩礼,该借款至今未偿还。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内容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直到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才和原告分居生活。被告没有患不孕症,原告称其父亲身患疾病、家庭生活困难不是事实。

原告诉称的彩礼款数额不属实,该款已用于被告购买嫁妆及婚后生活开支。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平安医院门诊病历、影像学检验报告单及医药费发票,表明被告没有患不孕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6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贫困证明及能够与证人证言相印证的借条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可“相家钱”6600元,彩礼款80000元用于购买嫁妆,本院对被告当庭认可的数额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原告婚前是否借款用于支付彩礼,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所举2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举被告患有不孕症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婚前向案外人李某、王某借款55000元用于下彩礼,向被告给付了“相家钱”6600元及彩礼款80000元。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3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835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为创维牌电视机、伊索牌电冰箱、美的牌空调、美的牌电热扇、美的牌电风扇、三洋帝度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台隆牌电动车一辆、沙发、红木椅茶几、餐桌、厅柜各一套、三开门铁柜2个、棉被12床、空调被4条、羽绒被1条、毛毯3条、四件套6套。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未能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无效,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为支付彩礼欠下大额债务,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应酌情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款57000元为宜。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原告请求判令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30000元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彩礼款已用于其购买嫁妆及婚后生活开支的抗辩主张,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款57000元;

三、被告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创维牌电视机、伊索牌电冰箱、美的牌空调、美的牌电热扇、美的牌电风扇、三洋帝度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台隆牌电动车一辆、沙发、红木椅茶几、餐桌、厅柜各一套、三开门铁柜2个、棉被12床、空调被4条、羽绒被1条、毛毯3条、四件套6套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苏菁菁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文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