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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457号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4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

公诉机关指控,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某县某镇某路时,因自摔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受伤。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意见,刘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系他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刘某案归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张某、韩某、华某、朱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产品信息,车辆类型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接处警详细信息,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杨浩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