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36号原告乐红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俊臣、卢新才,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萍。被告杨俊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寅、吴志林,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红梅与被告仇萍、杨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章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延长六个月审理期限,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法庭给予十五天庭外和解时间。原告乐红梅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臣、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寅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乐红梅、被告杨俊辉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红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仇萍系原告表妹。2011年起,被告仇萍因经营需要开始从原告处借款。被告仇萍于2011年10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20万元;2013年3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20万元;2013年5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30万元。截至2013年5月,共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整。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或4分,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原因,原告将利息降为月息2分。被告连续16个月支付了原告其中20万元借款以月息1.8分左右计算的利息(每月3600元),连续16个月支付了原告其中60-70万元借款按月息2分左右计算的利息(每月13000元)。原告每次收到被告出具的借条后都按约交付了借款本金。现上述借款期限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仇萍于2011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所涉的10万元已于2013年下半年还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乐红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四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及工商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将80万元借款陆续支付给被告的事实。3.工行明细对账单及建行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1.3万元的事实(2013年之前的利息有些可能没付清,原告不另行计算)。4.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5.户籍证明两份及工商基本信息两份,证明杨小平为杨俊辉父亲,建德市欧蓓莎家居购物中心华诺建材商行登记在杨小平名下,实为被告杨俊辉夫妻经营及博伊曼公司是被告杨俊辉一人公司的事实。6.乐红梅名下建设银行尾号095对账单一份及工商银行尾号528对账单一份(附整理清单),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从2010年开始的银行账户来往款项信息,同时证明双方之间借款有约定利息,按月息1.8分每月0.36万元付了24个月(20万元本金),月息2分每月1.3万元支付了16个月(本金60-70万元)。7.乐红梅名下浦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5张、宁波银行信用卡对账单5张、杭州银行信用卡对账单1张、民泰银行信用卡对账单2张、宋某名下民泰银行信用卡对账单2张、张国洪名下华夏银行对账单10张。证明被告主张归还原告的款项中大部分为各信用卡持有人在被告经营的公司、商行刷卡后再由被告将款项返还给原告的事实。8.建德市农村信用社对账单两张,证明宋某在被告处刷卡后,由被告将款项返还原告,再由原告将款项转给宋某的事实。9.建德市农村信用社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汇款9.28万元至被告仇萍账户的事实。10.证人宋某到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是:证人与原告系同事,经原告介绍认识被告。证人将其所有的一张民泰银行信用卡交给原告乐红梅让其去欧蓓莎与博伊曼两家公司刷卡“套现”,刷卡后由原告乐红梅将“套现”的钱交给证人,之前刷卡的款项证人均已拿到,仅剩最后一次刷卡的5万元证人尚未拿到。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对象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有部分系返还证人信用卡刷卡“套现”的款项。
被告仇萍、杨俊辉辩称,被告已经还清了本案所涉的80万元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的借贷并未约定过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也未载明被告需要支付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原告单方面主张被告的部分还款是原告“套现”所得,被告认为不能成立,原告刷卡是刷到公司账户上,不存在“套现”,这是原告与该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希望可以另案处理。其中存在数笔由被告先汇款,原告再“刷卡”的情况,被告资金紧张,这种做法不符合常理,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仇萍、杨俊辉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凭证四组,证明被告还清借款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0万元的事实,被告已还清上述8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30万元及两笔20万元的转账凭证无异议,对建设银行4月12日9.55万元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凭证显示的金额、时间与借条有出入,是另一笔借款,且该借款两被告已于2012年7月19日归还;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转账的9.28万元被告确实收到,但被告已于2011年10月10日归还。因二被告对原告乐红梅提交的四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30万元及两笔20万元借款,2011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所涉的10万元被告已还清。原告亦认可二被告已经归还2011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所涉的10万元借款,并已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向二被告交付本案借条所涉总计80万元借款及二被告已归还被告仇萍于2011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所涉的1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两被告是应原告要求向其按月分次打款,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利息约定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两组明细账单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2011年10月23日被告仇萍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后,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每月下旬向原告的账户转账0.36万元,连续转账了24个月。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28日被告仇萍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20万元的借条,后于2013年4月1日、4月29日、6月3日、7月1日、9月2日、10月10日、12月3日分别转账原告账户1.3万元;2013年6月17日、7月19日、9月18日分别向原告账户转账1.2万元;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每月分别转账给原告1.3万元,二被告辩称上述转账行为系根据原告要求进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上述转账的金额固定性及时间稳定性应认定上述款项系支付利息,虽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实际有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四、被告仇萍、杨俊辉提供的证据,原告乐红梅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一部分金额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而非被告辩称的归还借款本金;其他大部分款项系原告、原告的配偶张国洪及证人宋某在被告实际经营的公司刷卡“套现”后被告返回给原告的款项,并非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系个人间的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7、8及证人证言,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据中显示的刷卡情况与本案无关,宋某是案外人,且刷卡的款项也不是给二被告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人系案外人,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是否认可,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综合分析。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10月23日被告仇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乐红梅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1年11月23日前归还;该笔借款于2011年11月23日延期至2013年7月30日归还。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该借条所涉借款已清偿。2013年1月31日被告仇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乐红梅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归还;该笔借款于2013年4月30日延期至2013年7月30日归还。2013年3月28日被告仇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乐红梅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3年6月28日归还。2013年5月8日,被告仇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乐红梅借款30万元,于2013年5月14日归还。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2013年3月4日被告仇萍向原告汇款0.6万元;8月8日汇款0.6万元;2014年1月24日汇款10万元。2013年6月3日被告仇萍向原告支付利息1.3万元;6月17日支付利息1.2万元;7月1日支付利息1.3万元;9月2日支付利息1.3万元;9月18日支付利息1.2万元;2014年1月3日支付利息1.3万元;另查明,被告仇萍与被告杨俊辉于2004年9月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乐红梅与被告仇萍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本案中被告仇萍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双方均认可2011年10月23日借条所涉10万元借款已清偿,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3月4日、8月8日汇款的0.6万元系归还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利息;2014年1月24日被告转账给原告的10万元系归还该45万元借款的剩余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被告杨俊辉转账45万元,但该笔款项发生在本案所涉借款之后,且原告亦未提供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借款或上述款项系偿还该笔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若双方对上述45万元款项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三)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中大部分款项系刷卡“套现”后返还的款项,被告辩称系原告所述刷卡行为系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刷卡“套现”行为及买卖关系与本案均系不同法律关系,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涉及的相关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双方若有纠纷,可另行解决。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乐红梅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仇萍仅归还了借款本金总计21.2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仇萍与被告杨俊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仇萍、杨俊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乐红梅借款本金人民币58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自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乐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00元,由原告乐红梅负担1120元,被告仇萍、杨俊辉负担1468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俞 颖
代理
审判员 童霞露
代理
审判员 章志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思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