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2年8月,被告人俞某在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75的信用卡。后被告人俞某于2014年3月起持该卡刷卡套现,进行恶意透支,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153.26元。经发卡行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对被告人俞某进行催讨,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2011年1月,被告人俞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13的信用卡。后被告人俞某于2014年3月起持该卡刷卡套现,进行恶意透支,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908.30元。经发卡行以电话、信件等方式多次对被告人俞某进行催讨,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俞某向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授权委托书、接受证据清单、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曹某、梅某、徐某的证言、催讨录音、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本金,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芳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