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216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邮政银行仙居县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环城南路2、4、6、8号。
负责人:曹平,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武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雷发,男,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王爱芬,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沈武强,男,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李远程,女,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邮政银行仙居县支行与被告张雷发、王爱芬、沈武强、李远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银行仙居县支行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邮政银行仙居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发、王爱芬、沈武强、李远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邮政银行仙居县支行起诉称:被告张雷发、王爱芬系夫妻。2014年8月22日,被告张雷发、王爱芬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的,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张雷发、沈武强、李远程成立联保小组,被告及其配偶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约定各自为本组其他成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同日,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张雷发、王爱芬发放全部贷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雷发、王爱芬依合同还款至2015年7月22日,之后对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张雷发、王爱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231.07元及利息1567.8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雷发、王爱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2231.07元并支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张雷发、王爱芬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判令被告沈武强、李远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雷发、王爱芬、沈武强、李远程均未作答辩。被告张雷发、王爱芬、沈武强、李远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仙居县支行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被告张雷发、王爱芬《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邮政银行仙居县支行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被告张雷发的《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单》一份、《还款流水清单》一份、及原告邮政银行仙居县支行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雷发、王爱芬与原告邮政银行仙居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张雷发、沈武强、李远程与原告邮政银行仙居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张雷发、王爱芬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沈武强、李远程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邮政银行仙居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雷发、王爱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借款本金32231.07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
二、被告沈武强、李远程对被告张雷发、王爱芬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张雷发、王爱芬、沈武强、李远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9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俞韶蓉
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
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