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327号
原告:李某。
被告:江西某公司武汉分公司。
负责人:姜甲。
被告:江西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曾某。
被告:姜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江西某公司武汉分公司、江西某公司、曾某、姜乙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审判员 付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曾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