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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208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208号原告张某,女,1992年8月27日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委托代理人刘城,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90年6月24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阳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旭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