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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少民初字第1068号

刘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刘某。被告程某甲。

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夏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XXX年X月XX日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乙。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也一般,因被告成日嗜酒,酒后发疯、闹事、工作不认真,曾被多家单位辞退,对家庭和孩子极其不负责任,原告曾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屡教不改,变本加厉,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已两次起诉离婚,请法院依法判令: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

三、本案诉讼费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原告主张600元抚养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乙,目前程某乙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就读于青岛某学校。

原告曾于2013年9月、2015年1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撤回起诉。另查明,被告程某甲每月实际工资收入为19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了原、被告婚生子程某乙的意见,该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自己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为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致使矛盾不断。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表明其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鉴于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场婚姻,势必给双方身心造成更大的伤害,也失去了婚姻关系存在的意义。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照准。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婚生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程某乙的个人意愿等因素,根据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

本院认为,婚生子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根据程某乙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程某乙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程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但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作为程某乙的父亲,享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原告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考虑到程某乙目前的学习、生活状况,根据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

本院认为,现阶段被告每周探视婚生子程某乙一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程某乙跟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被告程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程某乙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程某甲每周探视婚生子程某乙一次,原告刘某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刘某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某和被告程某甲各负担人民币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晖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孔孟 关注公众号“”